内蒙古通辽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人社发〔201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通辽市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通辽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比例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60%为基数;高于300%的,以300%为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变更及停保方式
(一)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二) 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以及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筹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按50%比例分别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或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参照通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单位职工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三)生育津贴;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领生育医疗费补贴、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津贴:
(一)本人所在单位参加通辽市职工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计划内生育;
(三)在通辽市定点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内蒙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通辽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的费用计入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支付,限额以内部分据实支付,超出限额部分不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顺产生育医疗费限额200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限额35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限额10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限额6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限额300元。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可以按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限额结算,限额标准为: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限额300元;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限额200元;
(三) 绝育手术输卵管结扎术限额200元、 输精管结扎术限额100元;
(四)复通手术限额3500元。
第十五条 生育妇女享受生育津贴,第一胎计发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98天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8天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或死胎的,按42天享受生育津贴;
(四)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5天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23周岁零9个月生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4.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生育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产或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用人单位可酌情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通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如发生中断缴费,自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生育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负责。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的,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后,可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的,自补缴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生育等待期,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通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在参加通辽市职工生育保险之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暂实行各级财政“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收统支”的全额集中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及各旗县市区制定出台的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人社发〔201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通辽市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通辽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比例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60%为基数;高于300%的,以300%为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变更及停保方式
(一)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二) 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以及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筹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按50%比例分别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或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参照通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单位职工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三)生育津贴;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领生育医疗费补贴、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津贴:
(一)本人所在单位参加通辽市职工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计划内生育;
(三)在通辽市定点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内蒙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通辽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的费用计入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支付,限额以内部分据实支付,超出限额部分不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顺产生育医疗费限额200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限额35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限额10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限额6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限额300元。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可以按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限额结算,限额标准为: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限额300元;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限额200元;
(三) 绝育手术输卵管结扎术限额200元、 输精管结扎术限额100元;
(四)复通手术限额3500元。
第十五条 生育妇女享受生育津贴,第一胎计发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98天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8天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或死胎的,按42天享受生育津贴;
(四)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5天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23周岁零9个月生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4.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生育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产或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用人单位可酌情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通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如发生中断缴费,自中断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生育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负责。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的,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后,可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的,自补缴之日起,设立6个月的生育等待期,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待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通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在参加通辽市职工生育保险之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暂实行各级财政“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收统支”的全额集中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及各旗县市区制定出台的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